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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用作楼宇电视广告的液晶显示器的外在形状之永久改变及存放位置之暂时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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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6 18: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鉴于身为无产阶级的俺仅有小学文化,并且具有“三盲”(文盲、法盲、盲流)的特性,因而不对本贴所述之内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观看本贴的所有读者均将被自动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清晰地认知客观事物本质特征、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其所进行的一切行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当法律责任均不得被认为是受本文内容之影响。

对于在各轩内开设楼宇电视广告事宜的合理性与否,不在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公共分摊面积中的共用部分,因为业主付出费用进行了购买,因而在利用该共用部分进行收益时应当首先征得物权人的同意并由物权人享受该收益。没有征得物权人同意的任何行为均应被视为对物权的非法侵犯,按照法理的基本原则,非法行为通常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有鉴于此,以工具对液晶显示器的外在形状造成永久性改变不应被认为是对合法财产权的一种非法侵害,将液晶显示器放置位置进行转移也不应被视为盗窃。在业主遭受到无理控诉时,答辩理由可如下:

一、 对于非法添附在物权人财产上的物体,物权人有权行使“恢复原状”之权利。法律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来进行拆除的义务理应是该液晶显示器的所有权人,但我们业主本着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进行拆除,该液晶显示器的所有权人不但不对我们进行感谢并支付相应的拆卸费用,反而妄图诬蔑我们损坏财物不成?

二、 在液晶显示器以钉子固定在墙壁中,该行为已经是对我们拥有物权的一种严重损害(墙壁的完整性及建筑的安全性,天知道HS的豆腐渣工程会不会因为这几枚钉子发生结构性损害),有可能威胁到整个建筑所有业主的生命健康权,业主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做出的行动应被视为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的行动,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三、 业主将液晶显示器拆卸后带回家内使用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行为。鉴于前文所述,业主有权行使“恢复原状”之权利,因而拆除的行为无可厚非。拆除后,因为无法知悉财产所有权人的处所(即便知道也无前往交付的法定义务),暂时将显示器带回家中进行保管,完全是为了避免该财产在无人监管下所可能遭受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行为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可以向液晶显示器的所有权人要求支付保管费用。作为电子产品,保持其适时的使用,是维护其良好性能的一种常见方式。业主为维护其性能的良好性,不惜花费自身的电费进行保养,实在是不可多得的好人好事,怎能被人诬蔑为盗贼?无论任何一名业主,均没有长期占有该显示器拒绝归还的意图,只要该显示器的所有权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保管费用后,我们业主还是很愿意早日结束替别人保管财物的状况的。

顺便说句题外话,到底KJ或其他人可否清楚的知道液晶显示器的外在形状之永久改变及存放位置之转移的全部过程呢?监视器形同虚设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了,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而随便指责一个人需要对液晶显示器的外在形状之永久改变及存放位置之转移来负责,显然于理无据。

综上所述,无论以法理还是实际操作考虑,任何业主均无须对液晶显示器的外在形状之永久改变及存放位置之转移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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