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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没有法律知识的法官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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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2 01: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母亲是海南省临高县加来农场兰联四队的退休职工,小学没有毕业。2001年她跟同联队的陈某(曾是我父亲的拜把兄弟)购买一片橡胶林,价格是20000元。陈某,原加来农场兰联四队职工,小学没毕业。我母亲增叫陈某写个字据,但陈某承诺不会反悔,不需要写字据。2001年至2004年,我家人就一直经营着那片橡胶林。但到2005年(2004年底他就开始说要收回),陈某就到我家,说要收回橡胶林,说橡胶林是租给我家五年(后来说四年,在一审庭审时他解释是他以虚年来算,算为五年),并阻止我家继续经营,于是我母亲以陈某侵权为由向海南省临高县多文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我母亲胜诉,陈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全文摘抄如下: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贻干,男,194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退休职工,住海南省临高县加来镇祥兴路1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4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半联四队退休工人,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王贻业,男,55岁,海南省临高县国营红华农场干部,住海南省临高县加来农场场部。
   上诉人陈贻干为与被上诉人王桂兰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可表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被告陈贻干收取原告王桂兰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将其种植在加来农场兰联四队的409株橡胶(包括原有的胶杯)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接管该橡胶林后,一直雇请兰联四队割胶工人罗国翻进行开割经营。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对橡胶林的所有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割胶时接胶水用的312个胶杯拿走。目前,原告仍对争议的橡胶林行使占有、管理和收益。2005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示:一、依法判决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出让给原告的橡胶树409株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权的侵害;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侵害原告生产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85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已经购买被告种植的409株橡胶所有权,而被告却主张其收取原告20000元是将自已种植的橡胶自2001年至2004年12月发包给原告开割经营四年应得的承包金。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双方仅是口头陈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开割经营该橡胶林所收获的干胶重量分别为:2001年300公斤、2002年350公斤、2003年400公斤、2004年450公斤;干胶市场收购价格为:2001年5元/公斤、2002年5.5元/公斤、2003年10.1元/公斤、2004年11元/公斤。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讼争的409株橡胶,原告主张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橡胶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其限届满,承包经营权应予以收回。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局面合同,双方的上述主张仅是各自的陈述,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2001年原告对橡胶林的开割经营收益关问分析 ,2001年度原告收干胶300公斤,市场收购价格为5元/公斤,即当年干胶收益为1500元。如扣除雇请割胶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支出后,原告当年不可能获得利润,在这种情形下,2001年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承包被告409株橡胶林的四年经营权显然不符合经营常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价20000元。购买被告种植的409株橡胶所有权的陈述和当前原告实际对争议橡胶林的占有、管理、收益现状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主张与原告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述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应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409株橡胶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妨碍原告对409株橡胶行使经营管理并将原告的312给胶杯拿走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请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贻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妨碍王桂兰对409株橡胶行使财产所有权;二、被告陈贻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桂兰312个胶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贻干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贻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变换线性化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仅以被上诉人一方口头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桂兰辩称:上诉人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财产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主张“承包四年”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诉的焦点是上诉人陈贻干与被上诉人王桂兰争执的409株橡胶树是王桂兰与陈贻干买的,还是王桂兰与陈贻干承包经营取得的?上诉人陈贻干主张争讼的409株橡胶树是其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桂兰经营管理的,其发包四年的期限届满,要求收回王桂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王桂兰则主张是其一次性支付20000元与陈贻干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的成立应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是通过协调一致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主张是通过出让买卖合同取得的橡胶树,而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可见,其设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均未达成一致,且上诉人至今都未能举出购买橡胶树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干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不胜任提供证据。”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桂兰主张陈贻干将409株橡胶树出让给其本人,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能举出取得橡胶树所有权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出让400多株橡胶树属于巨额财产交易,一般应订立买卖合同,况且双方原属国营加来农场职工,上诉人陈贻干开垦种植上述橡胶树的土地属于国营加来农场管理的国有土地,其私自买卖大宗橡胶树不征求国营加来农场有关部门的意见,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桂兰主张其现经营管理的409株橡胶树是与上诉人陈贻干购买的,缺乏充分证据,其请求确认争讼409株橡胶树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王桂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仅凭收割橡胶树四年的收入,推断认定该409株橡胶树系上诉人出价20000元向上诉人购买所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以被上诉人一方口头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辽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桂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共计1620元,由被上诉人王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龙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桂兰,女,1944年生,汉族,国营加来农场兰联四队退休工人,住兰联四队。
  委托代理人王贻业,男,55岁,国营红华农场干部,住国营加来农场场部。
  被告陈贻干,男,63岁,汉族,住临高县加来镇祥兴路110号。
  委托代理人符仕新,男,50岁,国营红华农场职工,住红华场部机关宿舍。
  王桂兰诉陈贻干橡胶林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贻业,被告陈贻干及其委托人符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告付给被告陈贻干人民币20000元购买被告种植于加来农场兰联队的409株橡胶树。自付款之日起,原告一直对橡胶树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6月12日被告到该橡胶林地将原告312个胶杯拿走,并声称其发包给原告的橡胶树已到期要求收回,妨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312个胶杯价值人民币850元。
  被告陈贻干则称,被告收取原告王桂兰人民币20000元是被告将自己种植的橡胶发包给原告开割经营四年的承包金,承包期限自2001年至2004年12月止。因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同意被告收回承包权,反以被告将原告的胶杯收走。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被告陈贻干收取原告王桂兰给付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将其种植在加来农场兰联四队的409株橡胶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接管橡胶林后,一直雇请兰联四队工人罗国翻进行割经营至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对橡胶林的所有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割胶时接胶水用的312个胶杯拿走。目前,原告仍对争议的橡胶林行使占有、管理和收益。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20000元已经购买被告种植的409株橡胶的所有权,而被告却主张其收取原告20000元是将自己种植的橡胶自2001年至2004年12月发包给原告开割经营应付的承包金。原、被告各自主张双方仅是口头陈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开割经营该橡胶林所收获的干胶重量分别为:2001年300公斤、2002年350公斤、2003年400公斤、2004年450公斤;干胶市场收购价格为:2001年5元/公斤、2002年5.5元/公斤、2003年10.1元/公斤、2004年11元/公斤。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409株橡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橡胶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期限届满,承包经营权应予收回。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上述主张仅是各自的陈述,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2001年原告对橡胶林的开割经营收益状况,2001年度原告收干胶300公斤,市场收购价格为5元/公斤,即当年干胶收益为1500元。如扣除雇请割胶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支出后,原告当年不可能获得利润,在这种情形下,2001原告一次性对付20000元承包被告409株橡胶的国年经营权显然不符合经营常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价20000元购买被告种植的409株橡胶所有权的陈述和当前原告实际对争议橡胶林的占有、管理、收益现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述证明力。依照最主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409株橡胶享有所有权。被告妨碍原告对409株橡胶行使营管理并将原告的312个胶杯拿走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贻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妨碍原告王桂兰对409株橡胶行使财产所有权;
  二、被告陈贻干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桂兰312个胶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贻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魁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人王桂兰委托,出庭担任诉讼代理,开庭前,我仔细的阅读了本案的起诉书和答辩词,多次与原告王桂兰及其家人交谈,走访了兰联区保卫干事和加来农场派出所,并进行了必要的社会调查,下面我以王桂兰诉讼代理的角度谈谈我个人对本案的一些看法,就此案来看,王桂兰与陈贻干纠纷的焦点是409株橡胶树是买断还是承包经营。由于原、被告之间原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他们的民事行为是按口头约定履行的,因此,我们只能从情理法的角度来分析。我认为被告陈贻干主张这些橡胶树是他承包给王桂兰割胶4年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而王桂兰主张一次性付20000元买断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
  具体理由是:
  1、被告在成讼前的4月22日和6月12日,曾两次向兰联区保卫干事以及加来派出所报案称:这400多株橡胶是他发包给王桂兰割胶5年,但被告在答辩中称是承包4年,究竟是承包4年还是5年连被告自己都讲不清。另外,被告主张是承包4年根本没有一点点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区保卫干事和派出所报案时说的承包5年和成讼后主张的承包4年均是他在买卖财产转移后临时反悔的有力证据。
  2、从被告答辩书中所写的情况证明,被告承包4年的主张不合理。被告称:1994年被告割了一年后,1995年3月至12月承包给陈贻优,当年承包金2500元,1996年和1997年被告自己割了两年,1998年承包给王开成,年承包金为2500元,1999年至2000年由其女儿、女婿割胶,2001年至2005年春承包给原告4年,每年交5000元,一次性交清4年承包金20000元。据了解,海南橡胶市场价格在1995年至1999年间是比较高的,国营农场的干胶价格每吨在壹万至壹万参仟元之间,2000年至2002年,胶价较低,每吨在柒仟至捌仟元之间,2003年又上升到壹万贰仟元以上,以此看来,1999年以前,橡胶价格看好,被告发包的承包金最高到每年2500元,而2001年属于胶价很低的年份,农垦各农场纷纷更新胶园种水果,在这个形势下,被告与原告却协商承包金每年5000元(比高价时承包金还多一倍),并一次性交四年承包金,很明显对原告来说,这是一宗亏本生意,我们来计算一下就清楚了,据被告称开割树360株,但原告当时开割的是243株(除死皮树外),按年最高产量计每株3.5公斤的话,那么243株,年产可达850.5公斤,按当时的市场价民营胶每公斤5元计,可收入4252.50元,这样原告每年亏损747.5元,还要白白垫付劳务费、肥料费、工具费等(何况这些树也不是最高产的树)。被告和原告都是橡胶工人,作为胶工对干胶的产销情况是可以算出来的,被告虽精明,但原告不会笨到这个程度,据此可以推断,被告主张的每年5000元连包4年一次交4年承包金共20000元,是不合当时的形势,是不合理的。而原告主张20000元买断是合理的。
  3、被告主张承包4年,称原告在2001年至2005年3月有经营权,所有权仍归被告,但从他们双方对这400多株橡胶的经营模式来分析,这个主张是不合情的。首先,如果是承包(或租赁),被告应当时刻监督原告对这些胶树的经营和管理,但是自从原告进场经营的2001年春至2005年4月21日,被告没有到过胶园,从未对这些胶树的死活或管理施肥有过关心;其次是从原告的经营过程看,原告进场后对这些橡胶树一方面按技术规程割胶,一方面对已割胶树和未割的橡胶树均进行精心的管理,有根病的树原告也按技术规程进行防治,如果是承包4年的话,原告不仅不会精心管理未开割树,而且在承包的第三年和第四年原告应加大取胶力度,千方百计多取胶水,但从这些树的现状看,原告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并且在2005年春还备几车牛粪,准备2005年开割后施肥时用;再次,从橡胶生产周期说,如按被告主张承包4年的话,应承包到2004年终,不会承包到2005年春,也就是说原告不会在2004年停割后还会无偿的为被告管橡胶。从以上情况看,被告主张的所谓承包4年是不合情的,而原告主张20000元买断比较合情合理。
  4、被告主张“承包4年,每年5000元,一次性交20000元”不合法。如按被告的主张,是属于承包4年,也可以说是把这400株橡胶租赁给原告割胶4年,那么,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是不合法的。但原告主张20000元买断胶树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我对陈贻干与王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情理法以及事实方面作的分析,谈的看法,我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交20000元买断这409株胶树的主张较为合情合理,恳请审判长在审议时对本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陈贻干与王桂兰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判令陈贻干停止侵害王桂兰对这409株橡胶树的经营管理权,并赔偿因其侵害原告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代理人:王贻业
                    200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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