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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依法上申诉一年多无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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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1 22: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院长,在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有资金、产品、原材料、厂房、机器、应收款等可分割财产,只有47736元+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唯一执行债务,原审法庭采取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法人代表的夫人外交,该院长即指使该夫人写张“保证书”后,不经申请人同意就下令撤消查封,停止执行。“保证书”逾期后,一年不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的财产和担保人的财产。直到本案申请执行已经一年半,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涉嫌诈骗和担保人一起带着个人借款及被执行人可转移的财产逃走,其私人借款的当地债权人起诉,才查封了本案被执行人的厂房、机器等,还不及时分割拍卖执行结案。等了9个月,私人借款的当地人案件生效后,才因统一拍卖无人认买而流拍;再历经4年不恢复拍买或分割变买,对机器设备又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造成2004年3月第2次拍卖时,机器已严重锈蚀损坏,虽然拍卖成功,但20台全自动机器的价值已基本接近废铁;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宁海县人民法院竟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执行款执行给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债务的案外人!经连续申诉又不理睬、不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10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该院(审监庭)2007年5月24日送达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书。根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程序及裁定书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2007年6月5日挂号邮件申诉于浙江省高级法院,同时给宁波中级法院普通邮件提交申诉书。经查询2007年6月7日浙江省高院收到申诉。一年多了,却毫无消息。根据法定的“七日内立案”、“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和“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等规定,2007年6月22日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7次,也均无消息。有人提议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8年1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查询同月30日收到)又无消息。今年全国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动多人与网友在线交流,按指教,3月14日把申诉材料寄给研究室邵文虹主任,26日又第8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直接寄给审监庭宫鸣庭长(同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用收件一号章收到)三个月过去了,毫无消息!根据宪法和十七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2008年7月6日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第9次申诉并直接寄给宫庭长。以上事实江苏省无锡市广益长善坊55号崔子良有证据原件或证据所在。
附1:上(申)诉内容(给浙江省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相同)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申诉事项等(略)
事实与理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6)甬确字第3号(以下简称裁定书)隐匿、篡改以下事实,是枉法裁定:
(一) 篡改申请日期,把2006年10月3日申请确认,5日收到,篡改为:“于
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二) 隐匿宁海法院1997年10月5日收到执行申请书后,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
违法拖延212日,到1998年5月15日立案;违法拖延238日到1998年6月7日发执行通知书。把1997年法院收了诉讼费1900元和执行费后(2004年又重复收费)1998年1月退还原告1000元及1998年2月18日宁海县两会期间,因申请人要到会催款,被执行人弘良公司送到城关法庭5000元的两次付款篡改为发执行通知书之后。
(三)隐匿宁波工商局的重要书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把只有本案唯一执行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篡改为“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四)据原审城关法庭陈英方法官、仇法官及保证人赖剑英讲,1998年1月25日,原审法庭执行本案查封了弘良公司办公室,被执行人法人代表的夫人外交使宁海法院院长指使写了张“保证书”违法不经申请人同意,立即撤消查封停止执行。(宁海法院《合法性说明》篡改为“执行协调担保”)保证书1998年2月底逾期后又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财产。到1999年2月,法人代表因大量私人借款涉嫌诈骗逃走,公司倒闭,被骗的当地人起诉,宁海法院才查封了包括中方投资给弘良公司的4539平方米办公大楼(此大楼裁定隐匿)和机器设备。此时,本案申请执行已经17个月,却不分割拍卖执结本案,又违法等到1999年11月,不是弘良公司债务的当地人案件生效后才统一拍卖无人竟买而流拍。
(五)隐匿中止执行裁定书根本没有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不生效的事实。
(六)隐匿流拍后又历经4年不恢复拍卖,更不分割变买执结本案。共5年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2004年拍卖时,全自动机器已严重损坏,近似废铁。
(七)把参与分配80案篡改为74案,把林安良个人借款71案篡改为65案。隐匿与65案同期审结,一年内未申请执行或7日内未执行立案的6案,纳入分配。
(八)隐匿林安良用轿车带款逃走的事实。违法编造:“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个人负有到期债务,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
林安良是法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借款依法以个人财产偿还;其在公司的投资,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在未按法律规定清偿公司的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外合资弘良公司的股东是安良集团公司和港商,不是林安良!裁定公然违反宪法和法律,枉法认定:“视为公司对林安良个人负有到期债务”,把林安良的个人借款及其它公司的债务统一纳入执行分配。
(九)隐匿《执行分配方案》中“林安良向社会集资,一部分以企业名义借款”的认定,安良集团公司向公民柴振明借贷案,是以企业向公民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其借贷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无效。不得违法优先偿付!
以上隐匿、篡改事实,由案卷中的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汇款单、保证书、5000元收条、查封的法律文书、两次拍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执行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合法性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法院收件登记册等证实。
以上违法执行、枉法裁定,由《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担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实。
2004年11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是:42738.98元+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2.86元, 共计:97451.84元:
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批复公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本案1997年调解审结。申请人于1998年2月18日在宁海法院城关法庭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得到口头认可,并多次函件、申诉书重申,法院从未否认。
确认申请人的直接损失:97451.84元-2004年11月3日执行汇款11151元=86300.84元及累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特此申诉。
此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诉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2007年6月5日
书证可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确字第3号案卷及本案案卷。

附2: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书(2006)甬确字第3号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镇向阳村长善坊55号。 负责人:崔子良。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以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违法执行,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等为由,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称,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即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和应当恢复执行却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对查封的机器设备等可分割易锈蚀的财产,故意不及时依法分割拍卖,又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造成严重锈蚀损坏;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执行款物执行给案外人,该院执行违法,请求确认。
本院查明,因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弘良公司应在1997年9月底前支付货款27738.98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货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900元)。1998年6月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向弘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弘良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弘良公司分两次共支付6000元后,余款未偿付。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弘良公司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由林安良及其儿子出资,下设宁波安良科学仪器厂、宁波泰安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安良旅运出租有限公司及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安良。后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宁波安良集团公司的房产及其下属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委托评估,于1999年11月20日进行委托拍卖,因无人承买而流拍宁海县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包括本案在内的69件系列案件于1999年12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12月1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厂房、设备再次委托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04年3月10日,承买人以200万元的最高价承买所得。此时,宁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共有74件,其中债务人为林安良、债权人为个人的案件65件,标的额2768964元,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负有到期债务,对此标的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债务人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案件9件,标的额2745059元。宁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执行分配,扣除优先受偿部分,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9.37%,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据此受偿11151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公告、拍卖报告、执行份配方案、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生效民间艺术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所属的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有关的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并将所涉财产经而次拍卖后,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其余由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并无不当。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陈碧儿
审判员 王文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 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维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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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2 11:2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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