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即便开发商拥有会所的产权,也不得擅自改变已承诺的会所功能,其获得的会所产权证,也要按其“建筑类型和房屋用途”来认定为会所。如果开发商要“出租、出售会所”,承租人和受让人也必须按“已向业主承诺的具体用途和服务方式”经营而“不得擅自改变”。已承诺的会所若需改变用途,要“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征得业主代表大会同意”[size=2]lindows 发表于 2011-6-18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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